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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程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被告购买了坐落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第122幢2801号、28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585号)一个,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离婚过程中,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购买该房的情况,更没有进行此财产的分割,原告在事后知道这一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合理分割该财产,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坐落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第122幢2801号、28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585号)一个;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本案诉争房产没有处理过。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房产没有处理。协议书中已经能够反映诉争房产归被告享有,体现协议的平等与公平。二、离婚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购买上述房产及车位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施某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购买前原、被告双方知情,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包含本案争议的房产。被告购买本案的争议房产也存在向朋友借款等负债,如分割该财产,应同时分割购买时所负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离婚协议、离婚证,均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8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2012年8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双方均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认为在被告购买该房时不知情,被告认为已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分给被告,并且认为原告对被告购买该房是知情的,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24日,购买了坐落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第122幢2801号、28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585号)一个。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中未对上述房产作出处理,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讼争房产以购买时价值计算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财产价值为226282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第122幢2801号、28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585号)一个,该财产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予分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对本案讼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该房产均由被告以其名义购买及为便于房屋的管理等原因,该房屋以确定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50%的价值,即人民币1131413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第122幢2801号、2802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585号)一个的财产归被告施某所有;由被告施某给付原告程某财产分割款计人民币113141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598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