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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慕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郑炳赞。委托代理人:王金府、殷坤仪,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吉林,女,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中山市三乡镇。原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慕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君怡花园D3区X幢X、X房屋,并于同年11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贷款11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楼款。2010年7月23日,因被告逾期还贷,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4380.21元。此后,被告仅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2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4038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表,证明商品房已经备案至被告名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商品房;3、回购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转帐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64380.21元;5、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款项;6、快递单,证明律师函已经由被告签收;7、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清偿款项,被告确认收到告知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君怡花园D3区X幢X、X房屋,并于同年11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贷款11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楼款,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23日,因被告逾期还贷,银行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4380.21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于2010年7月23日代被告偿还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4380.21元。其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24000元,尚欠款项403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038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群立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