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县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朝鲜族,大学文化,退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葆华,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李欢欢,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苏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沈阳市抚顺路金苑小区自己的住处与姜某某(已判决)相识,被告人金某某提出让姜某某帮助销售假币。并利用沈阳开往丹东的客车将20000元假人民币托运给在丹东市的姜某某让其出售。之后,被告人金某某又在沈阳延边招待所附近交给姜某某假人民币五万多元。姜某某收到假人民币后将其存放在其哥哥姜某某家中。经中国人民银行辽阳支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两次交给姜某某的人民币均系假币,计75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姜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