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卜运,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卜运、马雷、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谯城区赵桥乡赵桥街上桥南头路东的门面房二间(上下三层)及后院(共占地长36.4米,宽6.85米)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该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判决内容不明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中证人李某乙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一份由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的李某乙的书面证明。一审庭后又对李某乙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