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忠元与闫国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元,闫国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孙忠元。被告闫国防。原告孙忠元诉被告闫国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元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用于经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货款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格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料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国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开始,原告孙忠元向被告闫国防供应石料,被告闫国防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孙忠元拉石料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证明,闫国防320305197809120811,闫国防,2013、1、21”。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闫国防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忠元与被告闫国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国防应当偿还原告孙忠元欠款30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闫国防一直没有偿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孙忠元因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闫国防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忠元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闫国防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