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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邢桂芬与麻名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芬,麻名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74号原告:邢桂芬,女,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麻名伟,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楠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桂芬与被告麻名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麻名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芬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麻名伟驾驶鲁FMZ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南山建材装饰批发市场门口时,与顺行的原告丈夫李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邢桂芬受伤。原告邢桂芬入往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广岐无事故责任。被告麻名伟驾驶的鲁FMZ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25755元/年×15年×10%)、拖车费5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51202.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拖车费50元,共计48862.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40元。被告麻名伟已垫付医疗费7076.19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麻名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FMZ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给原告7076.19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MZ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以责任比例进行补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56分,被告麻名伟驾驶鲁FMZ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南山建材装饰批发市场门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丈夫李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邢桂芬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岐及原告邢桂芬无事故责任。原告邢桂芬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9300.0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桂芬2013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34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麻名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76.19元。被告麻名伟驾驶的鲁FMZ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邢桂芬及丈夫李广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41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住院期间由由其丈夫李广岐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房产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南山城市花园物业证明、保单抄件、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麻名伟驾驶的鲁FMZX**号轿车与原告丈夫李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邢桂芬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麻名伟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FMZ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麻名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节,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麻名伟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邢桂芬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邢桂芬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邢桂芬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41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能证明该楼房系原告与其丈夫李广岐所有,且南山物业出具证明证实该楼房业主系原告丈夫李广岐,因龙口市南山属于城镇区域的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邢桂芬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合理费用,故其支付的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审理中,原告邢桂芬与被告麻名伟均同意被告麻名伟垫付给原告邢桂芬医疗费7076.19元,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邢桂芬返还给被告麻名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邢桂芬的损失为,医疗费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25755元/年×15年×10%)、拖车费5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51202.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8632.50元、拖车费50元共计48862.5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340元。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桂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拖车费共计488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邢桂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邢桂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