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明与马某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肥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肥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台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驾驶鲁PCE3**号三轮汽车沿台前县打渔陈镇邢仝村临黄大堤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黄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J8F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J8F3**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害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损失16225元,并由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严重损坏,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应由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了伤,我要求李某某赔偿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911、17元。另加10000元的的误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马某某所主张的费用都应在鲁J8F3**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马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意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肥城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只能承揽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许,马某某驾驶鲁PGE3**号三轮汽车沿台前县打渔陈乡邢仝村临黄大堤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临黄大堤由北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J8F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马某某受伤,马某某住院治疗,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4月4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腾某甲无事故责任,腾某乙无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鲁J8F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肥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4月4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有不当之处,且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其驾驶的鲁J8F3**号小型轿车车损费用,因李某某提交了2012年3月29日由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环球鉴(2012)损第x020206号关于确定比亚迪小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虽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和马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票据金额为15160元,故车损费用应为15160元,定损费用750元,以上共计15910元。应由马书元予以赔付。对于马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715.17元,因马某某提交了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及住院证和出院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0732元/年计算,计为(20732÷365×7=397.6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为210元。五、护理费3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0732元/年计算,计为(20732÷365×7=397.6元),予以支持。六,对于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0元,虽马某某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确实住院治疗,相关护理人员需予以往返,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七、主张修车损失8160元,因马某某提交台前县中原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90.37元,因鲁J8F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肥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马某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109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文生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