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夏会军与吴进孝、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会军,吴进孝,吴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夏会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吴杨(曾用名吴洋),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系吴杨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会军与被告吴进孝、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会军、被告吴进孝及其被告吴杨的委托代理人吴进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会军诉称,2011年8月,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37710元,当时承诺工程完工后就还款。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71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进孝辩称,欠款属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进孝、吴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夏会军借款23771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吴进孝、吴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