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56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鹏。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委托代理人徐郭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RAIGRYANCHEEK。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CRAIGRYANCHEEK。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蓥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柯马克展示设施(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MICHAELCONWAY。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耐克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被告耐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0日追加柯马克展示设施(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传票,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徐郭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蓥鑫、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直为两被告展示架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长期提供运输服务。经核对两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运费人民币4,508,417.01元(2009年1月起至2012年7月9日),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耐克公司支付上述运费;二、被告耐克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耐克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609,546.01元(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间运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9张,证明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方业务发生金额2,609,546.01元;2、运输明细、国内运输代理委托书、道具出货单凭证若干,证明2009年1月起至2012年7月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3、税务局证明,证明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抵扣增值税发票共52张。两被告辩称,被告耐克上海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债权中1,575,49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发票系根据《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约定而开具,且已按约向第三人支付2009年1月起至2012年6月间运费共计4,384,057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有8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124,360.01元)未收到,其他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单证均无被告的确认,故不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被告耐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具供应协议》4份,证明被告耐克公司与第三人运输合同关系,具体运输事宜由第三人负责;2、《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及收款委托书2份,证明按约定原告系第三人指定和委托的承运人,原告向被告耐克公司开具发票、被告耐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运费;3、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双方按《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进行沟通中原告对付款方式并无异议;4、付款凭证及相关发票,证明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费4,384,057元。原告对被告耐克公司证据2、3及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己无关、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只是银行盖章业务章而非查询章,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双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耐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多份供应商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耐克零售店指定道具的中央供应商,提供符合被告耐克公司标准化要求的道具和售后服务;被告耐克公司向第三人发道具订单,第三人与零售店对订单商定细节后,由第三人与零售店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第三人负责道具的仓储及物流,并使用交货证明表,由零售商确认签收后归档保管;送货后,第三人通知被告耐克公司,被告耐克公司在规定的日期内向第三人支付其同意部分的费用等等。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3月1日,原告、被告耐克公司及第三人两次签订《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及收款委托书。三方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公路运输承运商;第三人为被告耐克公司指定的生产商,每月向被告耐克公司确认运输费用明细;被告耐克公司收到第三人确认的运输费用明细及原告的发票后,付款至第三人指定帐户;协议期一年等等。三方还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耐克公司进行运输费用结算;须按被告耐克公司规定的流程协助第三人安排运输,送货到其指定的地点;经由被告耐克公司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耐克公司等等。三方合作后,原告向被告耐克公司开具多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其中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发票39张、金额共计2,609,546.01元;发票记载收货人为被告耐克公司、承运人为原告、发货人为第三人。被告耐克公司抵扣前述发票中的31张、金额共计2,485,186元。被告耐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运费4,384,057元,其中2010年3月到2012年6月运费2,485,186元。2012年10月,被告耐克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确认部分发票款已付第三人,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中的XXXXXXXX、XXXXXXXX(合计117,280元)同意付款但因抵扣期原因需退还、其他发票不确认等。2013年3月,原告因未收到运费,遂起诉来院。另查,被告耐克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耐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依《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曾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运费,未收到过被告耐克公司的直接付款,对协议期内第三人未结清的运费保留追索权利;被告耐克公司表示协议期届满后原告继续开票,本公司也仍向第三人付款,经核实可确认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同意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耐克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关于承运费用决算协议书》约定以及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内容,三方关系中承运人为原告、托运人为第三人、收货人为被告耐克公司;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耐克公司结算、第三人收款后向原告付款,即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关系,实际付款人应为被告耐克公司。在协议期内三方按此履行,在协议期届满后即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三方仍按此方式履行,2012年10月的邮件中双方也未对付款方式提出变更或异议,故可视为原协议继续履行。所以,被告耐克公司为运输合同相对方。被告耐克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运费2,485,186元,符合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并无违约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耐克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也有失公平,不予支持。该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为免讼累,可一并处理。鉴于第三人已不能继续履行结算协议,被告耐克公司亦确认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并同意付款,故亦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因此,被告耐克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费117,280元。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耐克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7,280元;二、第三人柯马克展示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485,186元;三、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6.40元,由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30.40元、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正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