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徐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徐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表人:尤旭东。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委托代理人:蔡晓中。被告:徐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徐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卡号为×××1224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透支,2013年4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12日,透支本金49947.38元,透支利息6982.81元,经原告长期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47.38元及支付透支利息6982.81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徐欢向原告工行织里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徐欢发放卡号为×××8653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因遗失,被告徐欢于2013年3月9日又向原告申请补办了一张卡号为×××1224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3月25日透支,逾期未还。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欢共透支本金49947.38元,透支利息6982.81元,合计透支欠款56930.1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卡号为×××122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947.38元,结欠利息9838.21元,合计5978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合约)、办卡日期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帐户、催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徐欢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章程、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欢未按约履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的义务。对此被告徐欢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欢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欢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透支本金4994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徐欢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透支利息9838.21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章程、合约》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若被告徐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徐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