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启鹏与王爱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王爱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委托代理人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友上诉人徐启鹏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玲、被上诉人王爱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启鹏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0月18日徐启鹏到延安路土地局大楼找拆违办咨询自己合法使用30年的厕所(徐启鹏合法居住的青岛市泰山路108号大院平房配套设施)被拆的原因以及索要行政处罚书时,以王爱友为首的4名城管人员将徐启鹏打伤,徐启鹏当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到事发现场,徐启鹏和王爱友先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时民警只给王爱友做了询问笔录。徐启鹏因被王爱友打伤,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25日多次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9249.89元、误工费22726.74元、护理费9462.62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8元,合计58107.25元。徐启鹏因无钱治疗,曾三次向他人借款11000元。徐启鹏病情好转后,曾多次去登州路派出所催办被打一事的处理情况,民警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2009年12月民警在徐启鹏的多次催促下补做了询问笔录,但仍然迟迟不予处理该事件。徐启鹏也曾多次到市北区城管部门讨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城管部门以派出所出具证明为由拒绝。徐启鹏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王爱友赔偿各项损失58107.25元。后徐启鹏又称,公安市北分局和青岛市公安局分别对徐启鹏的伤情做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均不构成轻微伤。但徐启鹏所反应的性功能心理性障碍伤情,公安机关答复说他们的技术做不了这方面的鉴定。徐启鹏对上述这两项鉴定存有异议,市北分局带徐启鹏到省厅去重新鉴定。省厅答复,轻伤以下省厅不再重新鉴定。后市北分局将徐启鹏的伤情软组织挫伤、脊柱损伤、性功能心理性障碍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进行重新鉴定。司法研究所退回鉴定,答复不属于其鉴定范围。现在,公安机关让徐启鹏自己找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徐启鹏联系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做,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求县市级公安机关出具委托书;第二、必须由公安民警携鉴定材料和徐启鹏本人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就伤情鉴定正处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徐启鹏是受到包括王爱友在内的4个人动手所打,因此徐启鹏此次要求王爱友和另外打徐启鹏的3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爱友在一审中辩称:徐启鹏起诉被打一事不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徐启鹏所诉的行为是王爱友在青岛市市北区清理违章建筑办公室工作时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徐启鹏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徐启鹏因其使用的厕所被拆一事于2007年10月18日到青岛市市北区清理违章建筑办公室咨询并索要行政处罚书,王爱友当时在该单位值班。徐启鹏称王爱友及另外3人把徐启鹏顿在椅子上将其顿伤。现徐启鹏要求王爱友和徐启鹏所称的另外打徐启鹏的3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其所称另外3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徐启鹏要求王爱友和其所称的另外打徐启鹏的3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其所称另外3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的起诉。宣判后,徐启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启鹏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友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经承认与另外三人共同推搡上诉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受伤。由于其他三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没有能力查明,为此一审中只能根据公安机关笔录的身份信息,将为首实施伤害的被上诉人王爱友列为被告,本案起诉的被告明确。由于上诉人没有职权调取另外3人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义务要求被上诉人王爱友提供本案另外3人的身份信息,如提供不出,被上诉人王爱友就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3人的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院反映,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和违法行为,没有对上诉人1、软组织挫伤超过表皮面积6%;2、X片子脊柱损伤报告;3、性功能(心理性障碍)三个符合轻伤鉴定标准条款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且匿藏了固定伤情的影像照片。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做伤情鉴定,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及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爱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因此其受伤与我无关,其陈述的医疗费也与我没有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徐启鹏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包括被上诉人王爱友在内的4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王爱友之外的3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一审以被告不明确,驳回上诉人徐启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徐启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