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双流县籍田镇红碑村租用村民土地种植蔬菜,并请村民为其种植。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逃离外地,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查: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共拖欠邱某某、张某某等127名劳动者报酬共计218304元。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支付所欠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郭某某系作为双流三和广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双流三和广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流县籍田镇红碑村租用村民土地种植蔬菜,并请村民为其种植。2011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以逃匿到外地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后经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予支付。经查,共拖欠127名劳动者的报酬共计21830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支付12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已取得部分劳动者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三和广德蔬菜合作社全年未发工资表、双流三和广德蔬菜合作社发放拖欠民工工资名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