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小英与陈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陈华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陈华钗。原告王小英与被告陈���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活所需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2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为63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息213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为2012年农历12月前支付15000元,第二期为2013年公历7月前支付6300元;若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按期还清,则以借条载明利率加倍计算。后被告支付利息6300元,但拒绝支付本金15000元及2012年8月1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18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华钗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农历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结算至农历2012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63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上述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陈华钗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华钗因资金短缺于农历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1月16日(公历2012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陈华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300元,双方于同日就该笔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明确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前归还本金15000元,2013年阳历7月前归还利息6300元,如到期还不清按以前借条利息加倍结算。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6300元,本金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双方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明确还款期限,则被告陈华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农历2012年11月16日(公历2012年12月28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条利息加倍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从农历2012年11月17日(公历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陈华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