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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董学忠与平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学忠,平罗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石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董学忠,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人,农民。赔偿义务机关:平罗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德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凯,该院立案庭庭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兵,该院民一庭庭长。赔偿请求人董学忠于2013年10月9日以平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进行质证审理,赔偿请求人董学忠,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凯、何志兵等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忠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对依法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执行“王忠孝诉董学忠民间借贷纠纷案”造成的各种损失6403元。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曾以月利率8.37‰向宁夏平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7.7万元。贷款快到期时,信贷员王忠孝主动提出替赔偿请求人清缴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77000万和贷款利息5000元,赔偿请求人给王忠孝出具82000元借条一张,以解决赔偿请求人的贷款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和王忠孝放款无法按时回款的问题。后王忠孝凭借赔偿请求人给他出具的82000元借条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判决赔偿请求人归还由王忠孝贷出的平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82000元和诉讼费3835元,合计85835元。由于当时赔偿请求人的万家营蔬菜脱水厂外包顶账被控制以致无能力还款,王忠孝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请求人强制执行。平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将赔偿请求人位于宁夏平罗县黄渠桥镇的总价值约250万元的万家营蔬菜脱水厂查封;未依法征询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万家营蔬菜脱水厂的厂房和整体设备做了司法评估;未依法将评估报告抄送给赔偿请求人,就单方面以评估价30万元开始变卖万家营蔬菜脱水厂,最终以找赔偿请求人做产权转移手续时遭到赔偿请求人的严重反对而告终。平罗县人民法院随后移交司法评估报告副本给赔偿请求人,该司法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基础数据错漏百出、评估范围和数额失真,严重缺乏市场导向作用,没有法理依据能够支持法院作出司法裁定和判决。平罗县人民法院为了结案,又将此案与“董学忠诉鸿雪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案”合并执行,将执行回转的货款直接划扣此案相关财物费用(给王忠孝诉讼费3835元、平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82000元、延期履行金11880.77元、评估费用3000元和执行费2546.88元)后匆匆结案。平罗县人民法院违反办案流程,没有严格审查王忠孝提出的迟延履行金申请,忽略掉了赔偿请求人欠平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而非欠信贷员王忠孝私人财物的事实,按照王忠孝提请的借贷月利率11.73‰而非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37‰计算迟延履行金金额,造成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3403元(按354天、30天/月、月利率差(11.73-8.37)‰、迟延款(82000+3835)元计算)。平罗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委托评估、授权评估机构超额评估、不经审查采信错误评估数据等等错误执行行为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造成赔偿请求人额外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认为,平罗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己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6403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忠孝诉董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王忠孝是平罗县信用联社黄渠桥营业所的信贷员。由于董学忠未能按时返还其在平罗县信用联社黄渠桥营业所贷款,王忠孝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为了避免受罚,代董学忠返还其在平罗县信用联社黄渠桥营业所贷款本息82000元,董学忠于2006年2月20日给王忠孝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董学忠未及时返还该款,王忠孝将其起诉。判决由董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忠孝借款8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835元。2006年8月4日,王忠孝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平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5日,执行人员在执行董学忠时,了解到其主要财产就是平罗县万家营脱水蔬菜厂。在谈到拍卖该如何确定底价时,董学忠称以45万元作为底价,并说是否评估需要考虑。同日该院作出(2006)平执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归董学忠所有的位于平罗县黄渠桥镇万家营二队的平罗县万家营脱水厂及全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禁止出卖、顶账、毁损;二、由现在该厂的承包人代洪才看管,出现以上问题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该裁定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执行人员多次执行未果。2006年11月20日,该院委托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平罗县万家营脱水厂所属的房地产及设备进行价格鉴证。2006年11月30日,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给我院出具了石价(鉴)发(2006)81号《关于对平罗县万家营蔬菜脱水厂房地产、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鉴定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作价房地产及设备估定价值为300161元。其中房地产估价200631元,设备估价99530元。董学忠认为该评估价过低,不同意拍卖。同时提出他已起诉徐鸿雪。后董学忠诉鸿雪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生效后,办案人将此案与董学忠诉鸿雪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合并执行。2007年7月2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将执行回鸿雪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中的103261元直接划扣,给付王忠孝100715元(其中借款82000元、诉讼费3835元、延期履行金11880.77元、评估费用3000元),法院收执行费2546元。另查明,赔偿请求人董学忠称第二项赔偿请求的6403元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3000元评估费损失;另一部分是执行欠款本金82000元、诉讼费3835元时,赔偿义务机关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利率11.73‰计算,而没有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37‰计算,多执行了3403元迟延履行金,造成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3403元。上述事实,有(2006)平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06)平执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石价(鉴)发(2006)81号《关于对平罗县万家营蔬菜脱水厂房地产、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从王忠孝代其偿还信用社借款,董学忠给王忠孝出具借条起,双方就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忠孝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董学忠主张权利,合法有据。王忠孝持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并无不当。2.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中,对赔偿请求人董学忠所有的平罗县万家营蔬菜脱水厂进行查封,并将该厂交由当时承包人代洪才代为保管,该厂当时因董学忠的原因仍由代洪才在使用,并未给董学忠造成损失。所发生的评估费亦是因赔偿请求人董学忠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形成的,所以该费用由董学忠负担并无不当。3、听证中,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执行时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此利率为11.7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董学忠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董学忠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决定适用法律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