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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林秀琴与康振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琴,康振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林秀琴,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振能,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林秀琴与被告康振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振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琴诉称,2010年间被告康振能向原告购买柴油,2011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欠款于2011年12月1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40000元)。被告康振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振能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定于12月1日还清,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琴主张向被告康振能讨还欠款,有被告康振能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可自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康振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振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琴货款2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康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人民陪审员  高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