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龙法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王兴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辉,王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龙法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辉,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王兴明,男,住龙川县。张国辉与王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河龙法麻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兴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国辉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案件诉讼费337.5元、申请执行费430元及案件款332.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兴明外出住址不明,经查询银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2月2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兴明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外出住址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3)河龙法执字第198号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仕平审判员 胡群生审判员 骆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