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康荣卫、张美红等与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62号原告康荣卫。原告张美红。原告康甲。法定代理人康荣卫。原告康乙。法定代理人康荣卫。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安。委托代理人董晓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诉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东街《信诚丽都苑》17号店铺,因被告二期施工围墙的设置而无法对外出入,导致系争商铺无法正常经营。经原告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租金损失。但2012年5月22日之后,由于原有原因,原告仍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补充条款20条提醒了原告可能会造成原告实际使用,原告收房也没有异议,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其损失。对于每月7,000元标准,认为无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标准计算下来租金为每天每平米5.40元,明显过高;系争房屋周边租金行情为2,000元/月左右。系争房屋即使没有被围墙围住,其也可能不会一直出租出去,因此要求我方一直承担租金损失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其根据法律规定,按实际损失主张每月13,000元,2011年6月17日之后因房屋无法使用按每月租金损失13,000元,暂时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系争房屋属被告开发“信诚丽都苑”小区一期。2010年3月18日,四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68万元,房屋建筑面积暂测43.03平方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2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由于目前中大东街道路施工,交房后将对中大东街沿线商铺的实际经营使用造成影响,在此特此提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68万元。2011年6月16日,因系争房屋实测面积增加,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342元。同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查明,系争房屋位于周浦镇中大东街,左侧南北向通行道路为周浦镇周市路,中大东街过周市路往西延伸为中大西街,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当日,因“信诚丽都苑”二期施工,在中大东街与中大西街中间段周市路横向设有施工围墙截断周市路,纵向有施工临时房截断中大西街与中大东街。后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268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租金损失(按每月7,0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上海浦东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沪浦证字第945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调查费3,030元。另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明确上述判决查明系争房屋现状未有改变,但施工将于近期结束。上述事实,由(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能够正常经营使用的房屋。虽系争房屋已交付,但因被告在该小区二期房屋施工过程中在周市路上设置围墙,致系争房屋周围无对外出入通路,无法满足系争房屋作为店铺正常经营之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对于租金损失的标准,本院结合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周围租金市场行情等认为原告提出每月按7,000元计算的请求尚属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公证费及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租金损失(按每月7,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二、驳回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康荣卫、张美红、康甲、康乙负担50元,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