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少美诉蒋其林、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美,蒋其林,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刘少美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原告刘少美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美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8日,被告蒋其林以投资开发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其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蒋其林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蒋其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蒋其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倪蓉辩称,对被告蒋其林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并且被告蒋其林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蒋其林出具《借条》,载明:“借刘少美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蒋其林,2013年2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蒋其林账户。2013年3月17日,被告蒋其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800元至原告账户。另查明,被告蒋其林与被告倪蓉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蒋其林到庭陈述,2013年2月18日之前其向原告多次借款,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已经还清,2013年2月18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75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3年3月17日归还18800元,2013年1月10日转账7500元、2012年5月4日转账3800元、2012年8月15日转账3800元、2012年8月31日转账3800元、2012年9月15日转账3800元、2012年10月15日转账3800元、2012年12月27日转账3800元给原告。原告则称2013年2月18日前被告蒋其林也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款项系被告蒋其林归还之前的借款,2013年3月17日的18800元是被告蒋其林转到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因该卡原告已经很久不用,故不清楚被告蒋其林还款的事情,现被告蒋其林已经归还借款188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12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81200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常住人口登记表、两被告结婚申请书,被告蒋其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其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蒋其林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其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1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其林归还借款81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蒋其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蒋其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共同归还借款并共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少美借款人民币81200元;二、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少美利息,以人民币81200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