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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梁卫杰与戴书提、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杰,戴书提,陈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梁卫杰。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书提。被告陈玉珠。原告梁卫杰与被告戴书提、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书提、陈玉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两被告因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9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戴书提帐户转账人民币449,900元,其余款项均系现金交付。2010年11月底,被告戴书提补写了借条,借条时间书写为2010年11月1日。此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戴书提、陈玉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戴书提转账,共计金额为449,900元,被告戴书提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卫杰人民币共计玖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戴书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戴书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确认2010年11月1日所写借条,写于宝山区,并由宝山法院管辖。”。2011年10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戴书提归还借款,后撤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之资金来源,申请证人潘亚飞、张敏霞出庭作证,并提供2010年10月25日潘亚飞之4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及2010年10月23日、10月26日张敏霞之53,100元银行取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书面材料、居住证明、个人信息查询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之借据,可以反映被告戴书提有意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供之转账凭证,可以反映原告确有向被告戴书提付款449,900元之事实,剩余50万余元之付款事实,原告虽未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其提供了出借款项之资金来源,可予以确认。结合借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戴书提还款,可以反映其当时已向被告戴书提催讨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书提、陈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卫杰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戴书提、陈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卫杰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3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戴书提、陈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