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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华。委托代理人周东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责人魏峰。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602元,减半收取38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01元,由原告南通市建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陆久斌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