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王全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王全淳,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329号原告刘玉珍,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杰,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淳,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小区8号楼地下一层8-2内101。负责人李瑞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玉珍(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全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金海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燕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张梦杰,王全淳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利,金海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兴、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珍诉称:我与王振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振海于2012年8月7日去世。王全淳系王振海与冯惠栋所生之子,冯惠栋于2002年2月16日去世。1993年7月1日,因北京市东城区春雨胡同48号拆迁,冯惠栋与北京市政协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拆迁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单元×室(现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号,即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单元×室(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号,即×号房屋)。两套房屋的出租管理单位均为金海燕公司。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冯惠栋,2007年6月变更为王全淳。504号房屋承租人为王振海。我与王振海2002年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王振海去世后,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年底,王全淳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2013年1月28日,朝阳区法院判决确认×号房屋由王全淳居住使用。我认为,因法院已经确认我与王振海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而并未在×号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我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我居住使用。王全淳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给王振海、冯惠栋及我,我是房屋承租人,刘玉珍要求居住使用与房屋租赁合同及拆迁安置协议相悖,法院应当驳回刘玉珍的诉讼请求。金海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住房,拆迁时共安置两套房屋,在原安置人在世时,家人自行协商居住两套房屋。安置人死亡后,家人发生争议,我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妥善协商,我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全淳系王振海与冯惠栋所生之子,冯惠栋于2002年2月16日去世,刘玉珍与王振海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振海于2012年8月7日去世。1993年7月1日,因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拆迁,冯惠栋与北京市政协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冯惠栋、王振海,王全淳系被安置人口之一。该协议约定因拆迁安置两套房屋:涉案房屋及×号房屋,其中×号房屋为一居室,使用面积32.66平方米;涉案房屋为三居室,使用面积55.48平方米。2000年4月1日,王振海与金海燕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王振海承租×号房屋。王全淳户口于1998年7月16日迁入×号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冯惠栋,2007年6月变更为王全淳。王振海与刘玉珍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王振海去世之后,由刘玉珍居住使用至今。另查,2012年,王全淳将刘玉珍及金海燕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全淳的诉讼请求。刘玉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面,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屋拆迁所安置的公有住宅,刘玉珍并非被拆迁人,亦非被安置人口,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系基于与王振海的夫妻关系,现王振海已去世,刘玉珍继续居住的基础不复存在。另一方面,涉案房屋现承租人为王全淳,而王全淳明确表示不同意刘玉珍继续居住,故本院对于刘玉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刘玉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