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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许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82号原告许坤,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坤诉称,2012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坤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彭建军驾驶的鲁J×××××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成美、肖圣亮、陈仲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803.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事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赔偿损失和数额应先由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符合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许坤在被告处为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1400元,均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012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坤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彭建军驾驶的鲁J×××××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成美、肖圣亮、陈仲玲受伤,两车损坏。同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39991.1元,其中许坤花费206元,肖圣亮花费672元,王成美花费10121.68元,陈仲玲花费28991.42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8月25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2)第12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J×××××车辆损失为51708元。泰信价评字(2012)第12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J×××××车损为49600元。被告对于鉴定价格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7月2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岱价鉴字(2013)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J×××××车辆损失35045元,泰岱价鉴字(2013)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J×××××车辆损失393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坤在被告处为鲁J×××××号机动车投保,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车辆损失价格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付,但应扣除鲁J×××××低速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财产理赔限额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鲁J×××××低速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无责医疗费用理赔限额1000元后,本案中王成美及陈仲玲的医疗费用仍超过赔付额度标准,故赔付额度均应以1万元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而支付的,未在保单约定的定损点进行车损鉴定,且未提供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坤保险赔偿金95143元(含许坤医疗费206元,肖圣亮医疗费672元,王成美医疗费10000,陈仲玲医疗费10000,鲁J123**车辆损失为34945元,鲁J159**车辆损失为393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承担1051元,被告承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