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涧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周江涛、高长道、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周江涛,高长道,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波,男。被告陈晓芳,女。被告周江涛,男。被告高长道,男。被告周社云,男。被告姜卫丽,女。被告季建权,女。被告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道,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赵建波、陈晓芳、周江涛、高长道、周社云、姜卫丽、季建权、伊川县金阳塑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55元,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