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孙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孙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被告丁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均系二婚。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酗酒,酒后对我大打出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丁某辩称,我们在一起肯定是不能过了,但是现在她是原告,我是被告,将来我要当原告,她当被告。她今年阴历6月结的婚,同年阴历9月生的男孩,这个男的叫吕某,是大王庙镇人,我还要起诉她重婚,在没拿到离婚证之前她同别人结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有一女儿胡某,现年11岁,被告有一子丁小某,现年18岁,原、被告双方之间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2012年9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