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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执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4)惠执审字第42号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闰昆、吴艺婉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闰昆,吴艺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42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陈闰昆,男,20岁。被执行人吴艺婉,女,21岁。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2日以未达法定婚龄的被执行人陈闰昆与被执行人吴艺婉同居,并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0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9月30日缴交6900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闰昆、吴艺婉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61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