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冯海木与陶培樑、陈幼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木,陶培樑,陈幼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冯海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骆孝龙。被告陶培樑。被告陈幼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原告冯海木诉被告陶培樑、陈幼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陶培樑、陈幼生,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木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陶培樑驾驶车主为被告陈幼生的牌号为浙D×××××轿车在柯岩街道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镜湖加油站附近地方,因被告陶培樑未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D×××××)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培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幼生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91.0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培樑辩称:我是陈幼生的女婿。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子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幼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与第一被告所陈述的情况一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方诉求的金额及事实情况,应该是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我公司承保车辆是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一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变更非农户口是在出险之后,原告冯海木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44亩,现承包土地面积为0.468亩,减少土地承包面积67.5%,显然可见,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农业户口,并非城镇居民户口,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即便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那么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势,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我们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病情,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用药情况,其中非医保4385.26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原告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99.10元,因为原告另行主张了伙食补助费,故系重复主张,应当予以剔除;另有1539.32元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也应当予以剔除。另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车辆损失34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即便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得到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5天,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合计住院50天。2013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海木于2011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干多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目前后遗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均部分受限,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其损伤、治疗及恢复等具体情况,其误工时限拟为12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口粮田被征用,2013年8月16日其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浙江四达印染厂工作,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父亲冯观龙,出生于1928年12月31日,母亲虞梅仙,出生于1932年11月8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二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7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14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0元)、护理费13362元、误工费3340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30元,合计16447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培樑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被告陈幼生系肇事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共二份)及发票,居民户口簿(共二本)、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民委员会及绍兴县湖塘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和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参保记录、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获得赔偿1205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评估费100元),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736.50元,两项合计151283.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4385.26元及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首先应剔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799.10元,其次剔除原告自购腰部三角垫支出的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住院收费收据,核定为37298.6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时应剔除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057.22元,并提供自己查询并制作的清单一份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0元/天×50天=100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农业户口,并非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即便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那么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民委员会及绍兴县湖塘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和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兴县湖塘街道永信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参保记录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土地被征用,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数额核定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无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即便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得到主张。本院认为,扶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故具体数额为10208元/年×(5年+5年)×10%÷5=2041.60元;4.营养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营养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营养期间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标准为20元/天,核定为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如上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如上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7.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一年,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前其从事制造业,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33407元。原告主张40087元,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如上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为340元;11.施救停车费及评估费: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海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合计151306.50元,该款其中32000元支付给被告陶培樑,其余119306.50元支付给原告冯海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海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陶培樑负担1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