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黄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路经本区南村镇中心小学对开路段时,与另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初步认定为醉酒驾驶。随后,将其带到区中医院进行血液取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暂存人民币一万元到法院以赔偿被损车辆的损失。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人身损害;3、犯罪后如实供述,并在法院暂存1万元以赔偿车损,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款收据、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暂存人民币一万元到本院用以赔偿被损车辆,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