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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与张忠军、胡红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张忠军,胡红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5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胡圣留,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红忠,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诉被告张忠军、胡红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北街中房龙舒花园10栋304室(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30日,双方鉴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百分之十点零零八;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利率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两被告应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及相关约定;二、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北街中房龙舒花园10栋3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三、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期返还,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现被告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贷款,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军、胡红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贷款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两被告应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