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邬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某诉被告辛某、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第一、二被告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辛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辛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13元。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均过高。辛皆系中国台湾人,请法庭核实其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436.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为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296.40元,未超出责���限额,由被告承担。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741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482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80,376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95,33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承担。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4,63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63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