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自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权利村*组**号。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矮矮”,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姚湾村*组*号。2007年9月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51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鱼洞村*组**号。2004年12月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小彬,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自贡市,身份证号码51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卫坪镇板仓街蔡市村2组18号。2011年1月犯盗窃罪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9日缓刑考验期止。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万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星苑”宾馆附近、“钟云山”小区19栋楼下、大安区“鸿基花园”小区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盗得失主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豪爵”牌摩托车、“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等五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1,6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11,6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金额4,600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金额3,200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金额3,8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来到自流井区五星街“星苑”宾馆附近,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失主甘某某停放在此的川CE46**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2、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来到自流井区“灯贸”宾馆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失主黄某某停放在此的川CB46**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3、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来到自流井区“钟云山”小区19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失主柯某停放在此的川CA15**“光速”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4、2013年8月10日11时,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来到大安区“鸿基”花园小区大门对面的坝子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失主孙某某停放在此的川CF36**“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5.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来到大安区广华17组3栋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失主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打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失主甘某某、黄某某、柯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属盗窃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审 判 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