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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常华与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常华,吴国林,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郑常华。被申请人:吴国林,系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大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长岭滨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郑常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吴国林因资金紧张向申请人郑常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和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郑常华借给被申请人吴国林现金12万元,并银行转账188万元。现申请人郑常华多次找被申请人吴国林索要借款,被申请人吴国林均以无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保证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彭爱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车城南路4号1栋4-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郑丽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孔祥毅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常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彭爱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车城南路4号1栋4-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郑丽所有的鄂C×××××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孔祥毅所有的鄂C×××××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