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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芳桥二氧化碳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芳桥二氧化碳充装有限公司,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宜兴市芳桥二氧化碳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锋,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马塘桥村)。法定代表人钱雷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芳桥二氧化碳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装公司)与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充装公司诉称:易初公司和其公司之间存在二氧化碳等充装气体交易往来,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经过对账确认,易初公司结欠充装公司352395元货款。充装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易初公司支付货款352395元,本案诉讼费由易初公司承担。被告易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易初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充装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2日,易初公司欠充装公司货款352395元(叁拾伍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易初公司向充装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易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易初公司,所欠剩余货款352395元应予支付。易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充装公司货款352395元。易初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3元(已减半收取),由易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充装公司垫付,易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充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