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因怀疑妻子李某与范某相好,在博山区石马镇响泉村的公路上,用木棍将驾驶面包车送李某回家的范某打伤。经鉴定,范某头部、胸部及骨盆伤情均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范某甲、李某、车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范某诉前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被害人��某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