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璧法民初字第0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琼王××,刘学伟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861号原告王久琼王××,女,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大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委托代理人方全丽,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学伟刘××,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大竹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原告王久琼王××诉被告刘学伟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琼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全丽、被告刘学伟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25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从2009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多次,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在2012年8月份,原告见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及其亲戚多次劝解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及与外面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均分,但原告称为共同财产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06年6月,原告去办理房产证时未经被告同意,将其自己的名字写到了房产证上。双方经营煤炭和皮鞋生意,钱是由原告管理的,现原告处约有40000元存款,应属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购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应属共同财产,但因维护、修理该车等欠下了7000余元债务,对于存款和车辆应该均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26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共同子女。双方共同共有冰箱一台(2006年购买,价格为2600元)、空调两台(包括格力挂机一台,2006年购买,价格为1600元;柜机一台,2011年购买的旧空调)、长安汽车一台(2011年10月购买,价格约4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在璧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左支淤血”。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学伟刘××与前妻陈兴群陈××原共同共有位于璧山县大路街道大竹村3组(原大路区龙溪乡大竹村7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1995年因居住需要,经审批后将该房撤除并在原址重建,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1月5日,被告刘学伟刘××与陈兴群陈××经璧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如欢刘×欢由刘学伟刘××抚育,陈兴琼××不给抚育费,共同财产全部由刘学伟刘××所有,共同债务1800元由刘学伟刘××偿还。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后,2006年4月17日,原告持建房手续到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久琼王××、刘学伟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璧山县房地产登记申请相关文件、璧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土地管理费收据、收条、民事调解书两份、房屋登记书等证据附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而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直至2012年8月才因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内容仅为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应属正常家庭纠纷,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但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回家后能够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且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琼王××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久琼王××与被告刘学伟刘××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久琼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