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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媛与郭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媛,郭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朱媛,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淑琴,其他不详。原告朱媛与被告郭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琴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6月,被告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拿了母亲王春英一张1500元五年定期的存单给被告担保,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400元。当时定期存单有保值,1998年6月定期存单到期,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母亲,扣除贷款本金和利息共2247.22元,返给原告母亲496.66元。现在原告母亲去世了,这笔钱就由原告继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笔钱和到目前的存款利息,原告按1993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的,从1998年到2013年,本息共2825.24元。199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元现金,当时约定是5分利,至今未还,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共24000元。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定期存单本金及保值贴息,2247.22元加1998年6月--2013年合计16年的银行定期存款(1998年年利率是6.66%)利息2825.24元,共5072.46元。2、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月利息5分,借款日期1993年9月18日,每年利息1200元。截止2013年9月18日,累计20年利息24000元,计26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31072.46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两笔款项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三份,证明建行信贷部给被告贷款1400元,原告母亲替被告还贷款、贷款利息和超期利息共计2247.22元。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1998年6月,原告母亲定期存单到期利息加保值贴息共计2690.79元。三、朱君证明一份,朱君是原告妹妹,证明原告母亲王春英有一张1993年存入建行的1500元定期存单;武永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母亲王春英的定期存单抵押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建行用存单钱扣了贷款。四、企业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证明原告与王春英是母女关系。五、河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春英是母女关系,原告对母亲的财产有继承权。六、欠条一份,证明199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五分。七、河南派出所证明一份、靖宇镇联合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形式合法,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母亲用存单为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实存在,现在原告母亲王春英已经去世,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六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被告用原告母亲王春英的1500元定期存单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400元,到期没有还贷款,原告母亲替被告向建行还款共2247.22元。原告母亲现已经去世,原告继承了母亲王春英的财产。199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示了欠条,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以上两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原告母亲王春英的定期存单属于王春英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因此有权对原告主张相关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定期存单本金及保值贴息,即2247.22元加上自1998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1998年年利率6.66%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息是五分,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9月18日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14.04%的四倍即年利率56.2%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朱媛借款本金2247.22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1998年年利率6.66%的标准计算;2、被告郭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朱媛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199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缓交一半2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索 森 宇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人民陪审员 罗 守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