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蒲某,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某。被告蒲某。被告米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蒲某、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蒲某,米某是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榆阳区上郡路阳光超市期间,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蒲某写下欠原告调料货款3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蒲某、米某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调料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蒲某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元调料货款是事实,欠条是被告蒲某写的,但被告蒲某与米某2012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超市所欠的所有货款由女方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米某偿还。被告米某辩称:欠条不是被告米某写的,与被告米某没有关系,被告蒲某与被告米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米某偿还超市的所有欠款,但被告米某只认可自己写下的欠条,这个欠条被告米某不予认可。被告蒲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蒲某与被告米某2012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超市所欠的所有货款由女方偿还事实。被告米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写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蒲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离婚与欠其货款没有关系;被告米某对被告蒲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写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蒲某的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日,1月4日,被告蒲某、米某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进行加油,2011年1月4日被告蒲某、米某共同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柴油4640公升,每公升7.3元,计人民币3000元,蒲某、米某。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月2日、1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米某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蒲某,米某提供了柴油4640公升,被告蒲某,米某向原告打下了欠款欠据。后原告催要,被告蒲某,米某应当按照欠款欠据偿还原告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5%的诉讼请求,因欠款欠据并未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所有的汽车造成损失10000多元,致原告的柴油款不能偿还。经审查,被告蒲某,米某未提出反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蒲某,米某共同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某调料货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蒲某,米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米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