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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付长清、陈建忠、王呈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付长清,陈建忠,王呈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刘国强,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长清,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陈建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呈亮,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刘国强诉被告付长清、陈建忠、王呈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长清、陈建忠、王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付长清向原告刘国强借款60000元,借用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陈建忠、王呈亮,利息按信合银行三个月贷款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2800,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长清、陈建忠、王呈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付长清向原告刘国强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按信合银行同利率贷款四倍利息偿还,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为王呈亮、陈建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长清向原告刘国强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数额、期限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刘国强要求被告付长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应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作为担保人的王呈亮、陈建忠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刘国强在担保期限内多次进行催要,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国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呈亮、陈建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付长清、王呈亮、陈建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