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喜玲因与被告董喜跃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喜玲;董喜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董喜玲,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港区拱北联安路188号2栋206房,身份证号410303197003071028。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喜跃,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港区拱北港一路61号9栋1单元502房,身份证号410303196506191019。原告董喜玲因与被告董喜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被告董喜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付桂荣的亲生子女。2006年付桂荣与再婚丈夫王清贵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女方单位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居住至老,男女方百年后,该房产归女儿董喜玲继承。付桂荣于2010年因病去世,王清贵于2012年因病去世。二位老人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就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离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离。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9幢2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贵院确认诉讼的第一项所列房产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喜跃辩称:2006年之后,原、被告母亲和王清贵分开之后,就一直在珠海跟着被告,帮被告带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说到等她百年后将她的房屋留给被告,但因为母亲走的突然所以没有留下书面的遗嘱。该房屋装修的时候是原告出的钱,有一份遗嘱被告也知道。因为母亲生前说过房屋归被告的话,所以房屋应当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付桂荣系原、被告的母亲。被继承人付桂荣与其前夫王清贵于1996年12月参加付桂荣单位房改,购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9幢2单元401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6.38平方米,2006年该房屋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7363号。被继承人付桂荣于2006年3月15日与王清贵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女方单位的住房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居住至老,男、女方百年后,该房产归女儿董喜玲继承。”被继承人付桂荣于2010年1月14日去世。王清贵于2012年5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继承人付桂荣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遗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付桂荣的遗嘱继承房产,并要求判决被告腾出房屋。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通过离婚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是其生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表明房屋由原告继承,符合遗嘱的性质,故认定为其生前立有遗嘱处分了自己的个人财产,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该遵循被继承人的遗愿,不得干涉遗嘱继承人根据遗嘱继承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可依照遗嘱继承该房产。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3号院9幢2单元401号房屋由原告董喜玲继承。二、被告董喜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本案诉争房屋。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喜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