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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过蔚林、沈培德与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蔚林,沈培德,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过蔚林。原告沈培德。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夏明明、沈文俊。原告过蔚林、沈培德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蔚林、沈培德,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蔚林、沈培德诉称,两原告系文华苑的商品房业主。被告在2010年底办理维修基金增值业务时,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4日以“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名义,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出具《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维修基金增值决议》(以下简称“11月5日增值决议”)及《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增值汇总表》(以下简称“11月4日汇总表”),并依据上述等材料办理了700万元维修基金的增值手续。另,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8日以“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名义,向宝山支行出具《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维修基金增值决议》(以下简称“12月13日增值决议”)及《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增值汇总表》(以下简称“12月8日汇总表”),并依据上述等材料办理了200万元维修基金的增值手续。上述增值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增值汇总表的作出时间早于增值决议,不符合操作流程。同时,在分摊增值定存收益时,被告人为将不应纳入分摊范围的自行车车库、居委会用房、物业用房、各楼洞门牌号名额、非商品住房的售后公房、公共租赁房及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等纳入分摊范围,造成了存款本金多、增值利息少的倒挂现象。另外,被告在200万增值业务处理过程中,于2011年6月将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擅自变更成了活期,存在存款方式变更致增值收益受损的情形。甚至还发生在2010年12月14日给原告沈培德分摊定期1元的现象。综上,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及侵害了集体资金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上述11月5日增值决议、11月4日汇总表及12月13日增值决议、12月8日汇总表。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首先,该案就是(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848号案件(以下1848号案件)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的翻版,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只是维修资金的数值有所不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1848号案件作出驳回沈培德、陈其华诉请的判决。二审维持原判。沈培德、陈其华为此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裁定认为虽然被告增值决议、汇总表有关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同,但被告按照银行要求提交的增值决议及汇总表,并无欺诈和侵害业主权益的故意,沈培德、陈其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业主权益的故意并已经造成业主损失,故最终驳回培德、陈其华再审申请。因此,1848号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前案已经三级法院处理,故该案应当属于重复诉讼。其次,2009年10月份后实行了新的业务办理指南,然银行未告知被告,被告没有仔细阅读就在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内容的200万元、700万元的增值决议上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惠琴有盖章不慎的过失,然没有欺诈故意。2011年9月,因银行复函引发诉讼,此后才改变了原来的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也找不到在维修资金增值定存时需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规定。事实上,所有在宝山支行存储过维修基金的业委会都在业主大会决议上盖过章,然都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再次,业主维修资金利息与本金倒挂现象不能成为撤销增值决议和汇总表的理由,在增值定存问题上,被告只是做出增值定存的数额和期限的决定,从总量上掌握。至于分摊是物业公司按照有关操作规定进行,得出的结果应当是没有问题的,相关条例和规定都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审核分摊结果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没有出现此类业主大会决议问题,物业公司分摊还是同样操作。又次,关于200万元定期转活期,原业委会没有做出过提前13天提取维修基金的决定,定存的200万元并未提前支取,且发生的定期利息并未减少。至于原告提出的沈培德1元定存问题,沈培德曾提出查询与解释的要求,应向被告或物业公司提出查询的申请,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没有提出足以撤销增值决议及汇总表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过蔚林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沈培德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负责人为朱振宏、陆福祥、王玉霖。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并负责文华苑901弄1099弄工作。另查明,2010年11月、12月,被告至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开户行宝山支行办理700万元及200万元维修资金的定期存款手续,并分别提交11月5日增值决议、11月4日汇总表及12月13日增值决议、12月8日汇总表。前述两份增值决议上均加盖了业主大会公章、被告原负责人的私章,前述两份汇总表则加盖了业主大会公章、被告原负责人的私章及物业公司的公章。同时,11月5日增值决议载明:“……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经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如下:将本小区维修基金总额XXXXXXXX.02元中,700万元在我小区维修基金账户开户银行上海银行宝山支行以定期存款形式使维修基金保值增值,存期壹年。”12月13日增值决议载明:“……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经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如下:将本小区维修基金总额XXXXXXX.14元中,200万元在我小区维修基金账户开户银行上海银行宝山支行以定期存款形式使维修基金保值增值,存期半年。”并在该段后手写“到期本息自动转存”。11月4日汇总表载明业主大会的开户行账号、业主大会基金账号、业主大会决议名称、增值业务类型、增值业务期等情况,并载明增值总户数为2037户,增值总金额为700万元整。12月8日汇总表载明总户数为1590户,增值总金额为200万元整。2011年6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陈其华、沈培德提出的1099弄42号302室与67号302室两户2010年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上出现的当年利息收入与分户余额比例不一致一事进行了信访回复,信访复函称,2009年10月19日办理的维修资金定期存款增值业务(系指1848号案件涉及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增值业务)中出现的利息收入与分户余额比例不一致,是由于增值本金差异引起的,并非银行账务处理错误。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5号601室、37号103室结转期间为2011年度、2012年度的《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并以此证明在2011年度、2012年度仍存在利息倒挂现象且差距更大了。2013年8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给过蔚林的信访书面答复意见书答复:“经查,您小区部分业主2012年度《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中“利息收入”一项金额存在的差异,主要是由于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存放定期存款金额不同引起的。经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公司模拟测试,认为您小区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存放定期存款的金额可能是由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先通过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按户分摊方式进行自动计算,再对部分房屋的计算结果进行了手动调整后产生的,测试结果显示,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自动计算结果无问题。具体情况建议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处了解。……”审理中,为证明分摊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等:1、《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南)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证明小区总套数是1707套,少于汇总表上的2037户;2、700万元、200万元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名额差别的汇总表三张,并以此证明分摊名额中除安排商品房外,还安排了业主大会、没有户籍地的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居委会用房、物业用房、自行车库、门号、售后公房等;3、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901弄7号201室业主《上海市售后公房维修基金业主年度结存单》,以证明该户不仅参与了售后公房维修资金分配,也参与了2011年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分配。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出现2037户是因为还有地下车库、业委会账户等,分摊时还包括其他账户,户数自然要大于1707户。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该材料不予核对。证据3可能是因为存在售后公房被购买成商品房参与维修资金分配的情况。审理中,本院向原文华苑业委会副主任王玉霖了解原告提及的200万元定期存款增值业务中2011年6月定期转活期的相关情况,王玉霖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的记载,其中3,964.48元系2010年12月24日分摊到该业主上的定期金额(存期半年),201.65元系当天的活期余额。2011年6月1日对分摊的定期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定期金额为1,256.28元,然从6月1日的记载来看,未计算利息,可见该笔金额仍在账户内并未取出。2011年6月14日,按照调整后的1,256.28元计算了半年的定期利息13.81元,得出本息为1,270.09元。之所以进行分摊调整,系因业主陈其华在2011年6月1日前收到银行对账单后,发现利息倒挂,并与银行、物业公司多次交涉。当时银行、物业公司特事特办,故出现了2011年6月1日定期金额调整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表格来看,该表格显示2011年6月14日的定存按200万元为本金,以2.2%计算半年利息为2.2万元,如中间有取出也就是说有定期转活期情形,那么得出的利息肯定少于2.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王玉霖陈述的系因陈其华进行分摊调整,而原告提交的是过蔚林的交易明细。关于是否支取过本息的说法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不清楚,然由定期变成活期是事实。被告则对王玉霖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又查明,2011年12月,沈培德、陈其华以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在办理1,000万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年定存时,未召开业主大会,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便假造《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维修基金增值决议》与《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增值汇总表(本物业区域)》,致部分业主利息倒挂,被告存在“吃空饷”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增值决议与汇总表,并要求业主委员会道歉(即1848号案件)。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在办理本物业区域内1,000万元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一年定期储蓄时,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必须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按照银行要求提交了《业主大会决议》及《增值汇总表》,仅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无欺诈或是侵害业主权利的故意。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内分账户增减需经一定的审批程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吃空饷的行为。”并据上述相关认定,对沈培德、陈其华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沈培德、陈其华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嗣后,沈培德、陈其华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培德、陈其华的再审申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维修基金不进行定存增值,则以活期存款形式存在业主大会账号内。另,原告表示,其主张撤销增值决议与汇总表,是要求在法律上给原告一个说法,至于撤销以后关于利息利益的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则表示,增值决议已执行完毕,如撤销,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没有现实意义。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增值决议、汇总表、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名额差别汇总表、《上海市宝山区文华苑(南)901弄、1099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上海市售后公房维修基金业主年度结存单》、基金账户交易明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访复函、信访书面答复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办理维修资金定期存款增值手续系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增值决议与汇总表,增值决议上“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等内容虽与客观情况不符,然提供增值决议、汇总表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并使原以活期形式存在账户上的维修资金以定期存款形式得以保值增值,且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办理增值业务在主观上有侵害全体业主的故意并致业主利益受损。同时,关于利息倒挂及分摊调整,根据银行、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回复,系因所分摊的定期存款本金不同所致,对此,被告已明确说明被告从总量上掌握定存的数额和期限,分摊则是物业公司按照有关操作规定进行,可见业主维修资金的分摊、调整需经一定流程并配合办理增值业务所需而进行,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分摊、调整能反映出被告的侵害故意且致业主利益受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原告诉请的相关维修基金增值业务已到期,如再撤销相关决议、汇总表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撤销11月5日增值决议、11月4日汇总表及12月13日增值决议、12月8日汇总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过蔚林、沈培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过蔚林、沈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