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六八、被害人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一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某乙、田某丙(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阎良区北塬友谊饭庄吃饭,在三人大量饮酒后,被告人田某甲以“被害人任某某看着不顺眼”为由(被害人任某某在友谊饭庄另一地点吃饭,与三被告人之前均不认识),遂纠集田某乙、田某丙。三被告人手持啤酒瓶上前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致二人受伤,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之损伤符合被锐器(如玻璃等)作用所形成特征,损伤致躯干部软组织形成长共计约40cm创痕,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纪某某之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特征,损伤致头皮形成长共计约13.5cm创痕,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26日7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在富平县杜村镇褚田村永宁组将被告人田某甲在家中抓获。2013年7月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南新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发现田某乙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被告人田某乙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2、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赔偿纪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任某某、纪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秦京文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豪田某甲、田某乙寻衅滋事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被告人量刑起点情节基准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宣告刑田某甲12月+6月18月—8%—15%13.86月宣告刑一年二月田某乙12月+4月16月—8%—15%12.32宣告刑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