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苇民初字第99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崔某某2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原、被告经常一起成双入对的出入,被告非常关心原告,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总是谦让原告,并且被告在家经常干家务,而且帮原告洗衣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半年时间,于1990年10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崔某某(22周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但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婚生女孩崔某某(22周岁)已成年,虽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