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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祖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祖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祖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35号3幢202室,但其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祖某自2012年6月至今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隆庭佳苑12幢3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祖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