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刘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刘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王长在。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刘二×。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被告刘三×。被告刘四×。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刘三×、刘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在、张玉明,被告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被告刘三×、刘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姐弟关系。我们的母亲吕××于2006年10月29日去世,父亲刘五×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遗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刘六×名下。父亲刘五×去世后,还遗有房屋大修搬迁各项补助及周转费77600元,存款、丧葬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就父母的遗产继承分割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我主张依法继承和分割,被告刘二×则认为父母的遗产应归其一人所有,对此,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五×、吕××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房屋大修拆迁各项补助款和周转费77600元;被继承人刘五×的存款、丧葬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刘二×辩称,原告及其他被告都忙,没有时间照顾父亲,所以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父亲去世,一直是我照顾父亲。我们一家和父亲一起生活,户口也迁到父亲居住房屋内。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我父亲有遗嘱,我要求按遗嘱继承。对于房屋大修搬迁各项补助款及周转费77600元,确实领取过,但租房子已经花了,剩下的钱给父亲看病了。父亲单位给的丧葬费确实是我领取的,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父亲办完丧事剩余的3000元钱及二次报销的医疗费6300元,父亲生前讲要作为以后大家给他上坟的费用。被告刘三×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告刘四×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姐弟关系。原、被告之母吕××于2006年死亡,吕××与被继承人刘五×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刘一×、次女刘二×、三女刘三×、四女刘七×、长子刘四×。被继承人刘五×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在本案诉讼中,刘芸表示放弃本案讼争的遗产。2002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刘五×作为乙方与天津建筑段作为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天津市××号住宅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付房价款13202元;乙方购买后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须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被继承人刘五×购买上述房屋后,由于甲方的用地问题,此房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讼争房屋周围建地铁,部分房屋出现问题。2011年7月29日,被继承人刘五×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河北区择仁里4号楼原拆原建协议书》,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补助费及搬家费、设备迁移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补偿费共计8900元,给付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2800元周转费,共计336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二×之子刘宇代为领取,由被告刘二×支配使用。2012年10月,被告刘二×之子刘宇代为领取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周转费33600元,2013年6月被告刘二×领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周转费33600元。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后被告刘二×领取的周转费,经本院询问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拆迁中心的工作人员,此笔款项是针对房屋居住使用人发放的。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前,被告刘二×一家就同其一起居住,且被告刘二×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故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拆迁中心将周转费发放给被告刘二×。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后,其单位给付丧葬费7040元、二次报销医药费6300元。被继承人刘五×丧事共花费17000元。现被告刘二×自认被继承人刘五×生前有存款52000元,此笔款项用于支付刘五×生前的医疗费及死亡后料理丧事,现剩余3000元,其母还遗有1500元,其父刘五×单位给付丧葬费7040元、二次报销医疗费6300元,在其处大约共有2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三×、刘四×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二×提供被继承人刘五×自书遗嘱两份。2007年1月3日一份,2007年12月28日一份。后一份遗嘱内容为:“从2006年年底老伴去世后,我跟儿子过了两个月。曾立了两份遗嘱,其中一份是以我和老伴的口气写的,日期写的是2002年,现在声明那两份遗嘱无效作废。从2007年1月开始儿子工作忙,没时间照顾我,其他子女也来不了。我正式的和二女儿一家子过一直到永远,我百年之后,愿将我所嘱的房产、财产转到二女儿刘二×名下,永不反悔,此遗嘱特约请楼长、邻居证明一下。刘五×.2007年12月28日楼长赵鑫邻居李广禄”。原告对该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刘五×书写持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系被继承人刘五×书写。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五×遗有房屋大修搬迁各项补助及周转费77600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五×遗有的存款、丧葬费、二次报销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刘二×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三×、刘四×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讼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均是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公民的房屋应为公民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虽然被继承人刘五×已与天津建筑段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但该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没有权属登记。现诉争房天津建筑段及被继承人刘五×均没有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权属系被继承人所有,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关于拆迁补助款等费用8900元,因该款项在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且被继承人刘五×对于被告刘二×支配该笔款项未提出异议,故该笔款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关于房屋周转费问题,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前领取的部分,已经用于租房使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后被告刘二×领取部分,此笔款项是针对房屋居住使用人发放的。被继承人刘五×死亡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拆迁中心按政策将周转费发放给被告刘二×,所以此笔房屋周转费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告刘二×自认其处有大约20000元,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刘五×遗有存款3000元,被继承人刘五×单位给付丧葬费7040元,二次报销医药费6300元,原、被告母亲吕××遗留的1500元。其中,吕××遗留的1500元,应当先析产再继承,此款为吕××与被继承人刘五×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750元为刘五×所有,剩余的750元由刘五×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中刘芸在本案中放弃继承,则由刘五×与原告、三被告继承,即刘五×应继承150元,原告与三被告各继承150元。丧葬费是有关部门发放给继承人用于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被继承人刘五×的丧事系由被告刘二×办理,且给被继承人刘五×办理丧事的费用系被告刘二×用刘五×的遗产支付,故丧葬费应在刘二×办理丧事所花刘五×遗产中予以减除。故被继承人刘五×的遗产范围为存款3000元,丧葬费7040元,二次报销医疗费6300元,析产继承款900元。被继承人刘五×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且内容不相抵触,但最后一份遗嘱经笔迹鉴定,系被继承人刘五×所书写,且该份遗嘱也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故该份遗嘱内容有效,应按遗嘱内容执行,故被继承人刘五×的遗产应由被告刘二×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二×给付原告刘一×继承款150元,给付被告刘三×、刘四×继承款各15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6738元,由原告刘一×负担16708元,被告刘二×、刘三×、刘四×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于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