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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沈凤芹诉被告吴宝国、张连昌、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芹,吴宝国,张连昌,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75号原告沈凤芹。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国。被告张连昌。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义。原告沈凤芹诉被告吴宝国、张连昌、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芹及委托代理人郑伟东、陈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钢管协议,原告按约定将价值为71900元的钢管送到被告张连昌和吴宝国指定的地点,被告张连昌和吴宝国在送货单上面签字。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因帐户无款,没有存入银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推脱,要求判令被告吴宝国和张连昌给付原告货款719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宝国未出庭答辩。被告张连昌未出庭答辩。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钢材多年。2010年12月7日吴宝国与张连昌二人到原告处要求购买钢材,原告因与吴宝国相识,将价值70626元钢材送至吴宝国指定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张连昌和吴宝国接货验收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二份,一份载明钢材款9006元,另一份载明钢材款61620元,运费4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吴宝国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为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盖有公司的财务章及廖秀儒个人名章,支票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及金额。原告在向吴宝国索要货款时,吴宝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致函一份及廖秀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据的内容为“欠钢管款71600元。署名为廖秀儒,日期为2011年元月20日。”致函的主要内容为“欠供货方货款,我方深表歉意,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我方,我方一次性支付供货单位。施工单位: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儒。时间2011年1月19日。”2012年11月16日廖秀儒给原告写还款计划一份,吴宝国并在该还款计划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欠沈凤芹钢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定于2012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还清。”因货款至今未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份,转账支票1份,致函、欠据、还款计划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宝国、张连昌经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将货物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原告索要货款时,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致函”表示承认欠款,所以该货物的购买方应认定为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凤芹货款71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凤芹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欠款额71026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铁岭天元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红审 判 员  徐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