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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锦辉与刘宝镇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辉,刘宝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辉,女,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何建霞,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镇,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刘锦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宝镇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宝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宝镇与原告母亲何建霞同居并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原告。因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何建霞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宝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建霞子女抚养费864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审判决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刘锦辉的抚养费业经(2010)晋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书判决时已就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作了综合考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要求增加抚养费应该具有以下法定理由: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前述法定事由,无法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原判决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已提前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抚养费,该笔抚养费必然产生相应的孳息,可以有效的弥补因物价波动造成对原告生活的影响。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宝镇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出现确有必要追加抚养费的情形时,可依据新的事由及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在案件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锦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锦辉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宝镇有巨额财产,即晋江市安海镇厚底街14号房屋(原**号),该14号房屋的土地契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之妻祖父陈烈章,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之妻的父亲陈幼土,1985年陈幼土分割出一部分土地由刘宝镇夫妻共同建造,有晋江安海后库村及安海土地管理所证明。该处房屋2011年该房屋拆迁,理赔4套商品房,价值约400万元,该处房屋被非法变相转移登记在“颜品治、郑婷婷”名下,该转移行为发生在该房屋被晋江法院4次查封之后。颜品治、郑婷婷等人是刘宝镇夫妻的邻居,其明知该房屋为本案的执行财产,权属尚未明确,没有支付相应的合理的价值,具交易时间正好在法院查封后拆迁补偿前,其取得该房屋店面的所有权行为无效,其拆迁补偿所得应为被上诉人刘宝镇夫妻的共同财产。另,上诉人的监护人何建霞系9级伤残且是单亲家庭,原审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每月的抚养费数额增加到合理的水平即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变更追加的抚养费2688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宝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辉系被上诉人刘宝镇与何建霞的非婚生女。因被上诉人刘宝镇拒不承担上诉人的抚养费,故上诉人曾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经晋江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宝镇应支付何建霞子女抚养费864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诉人刘锦辉上诉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该增加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锦辉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宝镇有巨额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刘锦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锦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刘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