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成新有与成某某、邹七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新有,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犁民初字第86号原告:成新有,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吕志勇,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邹七娣,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系成某某的祖母。委托代理人:梁晓华,韶关市浈江区司法局犁市司法所所长。原告成新有诉被告成某某、邹七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4、5、7、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成新有医疗费75025.46元。2、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6880元(80元/天×43天×2人)。5、误工费成新有误工费18850元(130元/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即10542.84元/年×20年×(30%+2%)。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9元(6725.60元/年×5年÷3)。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15000元。10、交通费4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新有未清醒,现场被当事人移动,无法调查取证交通事故相关成因,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同等责任,被告认为是主次责任,其只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客观因素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划分。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年仅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以下根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作分项认定:1、医疗费。本案成新有住院期间医疗费75025.46元,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215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为43天,原告提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按80元一天计算,均属合理范围,即为688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现有证据证明成新有系农民且农业户口,住院43天,至定残前一天,包括住院43天,误工时间为145天;应按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计算,即10542.84元÷12个月=878.57元,878.57元×4个月=3514.28元;10542.84元÷365天=28.88元,28.88元×25天=722元,故其误工费为:3514.28元+722元=4326.28元。6、残疾赔偿金。成新有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8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30%+2%)=67474.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成新有现为8级伤残,其母扶养费应由其六兄妹人共同承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60元×5年÷6=5604.67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致8级伤残,但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10、交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计为16801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但被告驾驶发生本案事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车辆保险,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的一项强制义务,故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中的医疗费75025.46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合计79325.4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2、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4326.28元、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4.6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685.13元属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没有超出此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直接予以赔偿。两部分合计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98685.13元。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还有69325.46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按照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20797.64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9482.77元。因被告成某某在其未满月时父亲就去世,母亲在其未满周岁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现其祖父因中风生活不能自理,法定代理人邹七娣系被告的监护人,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邹七娣赔偿原告成新有119482.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成新有负担1717元,被告成某某、邹七娣负担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