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窦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自由恋爱,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莉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