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桃与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桃,安化县航运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夏云桃,女。委托代理人吉爱国,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慧莎,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法定代表人刘青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君,男,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副总经理,住本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26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云桃与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强、刘再立、人民陪审员谢小奇组成合议庭,由刘克强担任审判长,刘再立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爱国、陈慧莎,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张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桃诉称,1992年9月24日,安化县劳动局发出安劳就字(1992)第95号文件,同意将原告招收为被告湖南省安化县航运总公司集体工人。当时,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出现财务危机,要求原告向被告交2000元集资款,并于1992年8月3日签订招工合同书,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外自谋生路十几年,2008年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自动退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退职的文字依据,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6日向安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2011年7月15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委违背了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所以没有丧失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时效,原、被告的招工合同显失公正,原告的退职报告和领条,不是本人所写,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招工合同、退还原告集资款、退出原告职工编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1999年,被告为所有在职职工办理社劳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原告在2008年前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正确。当时被告招工的条件是交一定数额的集资款,现原告集资款已领回,被告理所当然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当时交不起集资款的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上个世纪90年代初,该公司为走出经济不景气的困境,通过职代会决定,采取集资办企业的形式,附条件的招收一批子弟为集体工人,其中未结婚的公司职工子弟必须缴纳2000元,已结婚的公司职工子弟必须缴纳2500元,出资金额五年内不退还,五年后分期偿还,但不计利息。1992年6月8日,原告夏云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签订招工合同书,自愿达成如下合约:1、乙方自愿申请招工,出资金额同意甲方要求,五年内不退还,五年后分期偿还,均不计利息。2、甲方因目前就业安置困难,乙方招工后,不可能立即安排工作,甲方只能按有关优先条件逐步安排,乙方在未安排工作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甲方安排工作,更不得无理吵闹,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转正定级期或除名处理。3、乙方在未安排工作前,不享受工资、粮物补贴、药费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但甲方可根据有关工资福利政策,按期办理转正定级、工资升级等手续。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四份,总公司、基层单位、本人及本人档案各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集资款,被告也依约将原告招为了集体工,1994年12月10日,原告的集资款2000元已由原告弟弟夏小亮领出,被告取消了原告的职工编制。之后至2008年前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过争议,被告在1999年为所有在编职工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没有为原告办理,原告及家人也未提出异议。2008年以后,原告以招工合约书显示公正、领回集资款及申请解除合约非真实意识表示、被告未书面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引发纠纷,并于2011年7月6日向安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与原告夏云桃同批招为被告湖南省安化县航运总公司集体工人的有142人,安化县劳动局发出安劳就字(1992)第95号文件予以确认,招工后类似原告领回集资款、退出职工编制的有59人。原告招工时,被告单位仍有部分子弟因交不起集资款没有招工,至判决时止,被告因单位不景气一直无能力招工,共有职工1251人(其中退休657人,在职594人),未招工的子弟达几百人,公司人员亦未进入社区管理,因此,被告单位管理着职工及家属户籍。还查明,与原告相类似的劳动争议当事人谢宗辉等六人,在2011年将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谢宗辉等六人不服上诉益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益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本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工合约书、安化县劳动局发出安劳就字(1992)第95号文件,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206、207、208、209、210、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招为被告单位职工的条件是交纳2000元集资款,该款交纳后,原告家人自愿要求退还集资款,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取消了原告的职工编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由被告单位管理,1999年,被告为所有在职职工办理社劳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在这特定的居住和生活范围内,原告及其家人应当知晓这一事实,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至2008年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这充分表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解除,现事过十多年后,原告才以领回集资款及退职报告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文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安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该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特殊劳动争议,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云桃要求确认与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云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