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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左孝英、唐本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孝英,唐本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玥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664922-4。法定代表人:刘海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宝。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左孝英。被告:唐本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传。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本军,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左孝英的侄子)。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孝英、唐本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唐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钢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03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唐孝传于2008年4月份到钢城区玥庄村工作并与该村委么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工资是该村委会实际发放。2011年7月27日唐孝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唐孝传不是正常上班。唐孝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有异议,已经提起申诉,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出结论之前,仲裁委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不能再要求重复赔偿。本案不属于工伤,所以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512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孝英、唐本胜辩称,关于被告的亲属唐孝传因工死亡,已认定为工伤,经过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方应依法承担工亡赔偿的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孝英与死者唐孝传生前是夫妻关系,被告唐本胜是唐孝传之子。两被告的亲属唐孝传生前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未给唐孝传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7月27日,唐孝传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死亡。2012年11月12日,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2012)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孝传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认(2012)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3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丧葬费2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7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在刘铭生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两被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共计493643.2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3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2012)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亲属唐孝传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唐孝传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未为唐孝传申报工伤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亲属唐孝传的因工死亡待遇。关于原告诉称的唐孝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伤认定书及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有异议且已对该行政判决书提起申诉,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出结论之前,不能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内容,故工伤认定书及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诉请的被告已获取民事赔偿,不能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被告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之亲属唐孝传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故原告应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82180元(19109元*20倍=382180元)。根据《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第六项之规定,在双重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不予重复计算。丧葬费属于直接损失,不应重复计算。两被告在刘铭生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了丧葬费,故原告不需要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2005)鲁高法(2005)201号]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左孝英、唐本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驳回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市丰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2005)鲁高法(2005)201号】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第(六)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是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都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都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