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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时平、马维秀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蒯圣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蒯圣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时平。原告:马维秀。原告:陈雪梅。原告:李薪科。法定代理人:陈雪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代表人:黄杨。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蒯圣网。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塘支公司)、蒯圣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秀、陈雪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蒯圣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蒯圣网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沿剑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往北3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李光富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光富死亡、车辆损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富和被告蒯圣网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光富多年来长期居住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且以务工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蒯圣网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116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140元,合计1318950.50元中的714475.25元,扣除被告蒯圣网已赔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四原告614475.25元,其中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浙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告蒯圣网的车辆制动灯光不符合标准,这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内容,检验不合格,故本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本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应计算其弟弟的扶养费,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也有出入,计算结果应为228582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诉请过高,没有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蒯圣网在庭审中答辩称:车辆每年检验一次,每年检验都是合格的,制动灯光不是每次都要检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蒯圣网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李光富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请一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分别系受害人李光富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李光富有哥哥李光华,1979年5月19日出生,弟弟李光贵,1983年9月10日出生。李光富自2010年2月起,先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西洋寺村、华胜路219弄3号居住。李光富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其尸体于2013年10月12日在慈溪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蒯圣网已赔付四原告100000元。根据四原告诉请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8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000元,合计123587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残疾证,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蒯圣网和受害人李光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光富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光富和被告蒯圣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蒯圣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62939元,其中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蒯圣网已赔偿四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尚需赔偿四原告462939元。被告蒯圣网已赔偿四原告的100000元的理赔事宜,可与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另行理直。受害人李光富多年来居住在慈溪市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光富的父母、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辩称,被告蒯圣网的车辆制动灯光不符合标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不予赔偿,因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车辆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被告太保北塘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46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原告李时平、马维秀、陈雪梅、李薪科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4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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